申请人:长沙参泰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20801号“洪都绝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洪都绝味”是申请人所独创的,有着独特的含义。虽然“洪都”也是我国烈士姓名,但是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当割裂开来,“洪都绝味”中“洪都”二字具有其他的含义,整体含义上强于烈士名,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08180号“洪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洪都绝味”与引证商标“洪都”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洪都”,“洪都”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