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正元宜家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正元宜家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500576号“正元宜家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元宜家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类“艾灸疗法;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第29400674号“IKEA”、第8040658号、第5782277号“宜家”、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第18974612号“宜家家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第20类“家具;床”、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工商管理辅助;广告”、第43类“自助餐厅;快餐馆;咖啡馆”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IKEA”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宜家”,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00576号“正元宜家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