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加美立达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9022091号“加美胜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注于有机、绿色农业生产投入品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胜收”是申请人旗下品牌,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6691号“胜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76717号“胜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涉及“肥料”等,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胜收”品牌理应知晓。在前述情形下,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核心的第1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胜收”、“硕丰”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加美胜收”、“加美丰硕”,难谓巧合,明显系对申请人旗下品牌的刻意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存在摹仿其他农药肥料行业品牌的恶意,可见摹仿同行业品牌、在他人品牌基础上添加自身字号系被申请人一贯的攀附手段。此外,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00枚无明显规律的商标,包括诸多显著性较弱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申请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材料、有关新闻资讯和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资质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的报道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莠剂;杀虫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防蛀剂;土壤消毒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矾土;工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防微生物剂;土壤调节制剂;农业肥料;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消毒纸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加美胜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胜收”,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