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中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4172号“福瑞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3323号“福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硝酸铵钙”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0289号“福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土壤调节剂;肥料;化学肥料;复合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有机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23年11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硝酸铵钙”商品,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剂;肥料;化学肥料;复合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有机肥料;动物肥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剂;肥料;化学肥料;复合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有机肥料;动物肥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