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44979号“卜之亨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卜之亨德利 71944979

阅读:31792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沛县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科瑞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雷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1944979号“卜之亨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88年,就以字号“亨得利”开始经营配镜服务,在沛县当地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注册的…

  申请人:沛县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科瑞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雷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1944979号“卜之亨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88年,就以字号“亨得利”开始经营配镜服务,在沛县当地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注册的“亨德利”等商标已被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三、争议商标中的“卜之”,其中“卜”为“占卜、预测、选择”的含义,具有封建迷信色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63528208号、第68164680号商标分别已被无效和在异议申请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亨得利”字号来源;

  2、申请人沛县各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

  3、广告宣传、车载广告;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

  5、广告场地租赁协议;

  6、客户聊天记录;

  7、就业岗位协议;

  8、专利证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亨德利”相关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

  1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主体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医院;康复中心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在先有效商标,故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卜之亨德利”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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