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名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67757027号“添福猜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驰名商标,恳请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上引证商标三、四、五、第12类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二、申请人“宝马”“BMW”是驰名商标也是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在12、18、25类等领域亦具有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7909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9103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88598号“BMW及图”商标、第14028977号“寶馬”商标、第14028974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批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营业执照;2、销售情况、销售范围材料;3、所获荣誉、排名等;4、媒体宣传材料;5、图书馆检索报告;6、驰名商标批复;7、在先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扬声器音箱;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眼镜;计算机;电话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内容;媒体内容;数据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添福猜想”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寶馬”“宝马”“BMW及图”“BMW”图形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宝马”、“BMW”为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