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吉姆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3688号“G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4706号“GMC”商标、第11860021号“GMC”商标、第23294217号“GMC 100及图”商标、第78902193号“GMC”商标、第79045986号“GMC”商标、第1534160号“GMCC”商标、第6888757号“CMC”商标、第6888776号“CMC”商标、第21586219号“CMC”商标、第44645065号“CMC”商标、第7898240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689935号“GMG GRAPHENE MANUFACTUR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目前已经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其在先权利已经消失,不应继续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决定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电池;视频显示屏;电视机;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