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九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3598号“艺见山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752761号“兿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艺见山西”与引证商标“兿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演出;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演出;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艺见山西”系纯中文商标,其中“山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上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