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生命之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0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良好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5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