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月锋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6614号“庄石门 东方一品 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47420号、第12048637号、第58834488号、第55258555号、第73768930号、第75063734号、第67324353号、第37043481号、第8792114号、第629366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面”,整体使用在指定“托儿所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