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杰想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6602号“飞凡之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3757号商标、第20411070号商标、第713066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显示器”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并已在“汽车导航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