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77069号“瑷勒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瑷勒博士 72477069

阅读:50488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珂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2477069号“瑷勒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对“瑷尔博士”商标…

  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珂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2477069号“瑷勒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对“瑷尔博士”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61083号“瑷尔博士”商标、第68454500号“瑷尔博士”商标、第71020218号“瑷尔博士”商标、第64368593号“瑷尔博士”商标、第64339562号“瑷尔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简介、企业登记信息;2、荣誉证明;3、媒体报道、慈善活动资料;4、宣传及销售资料;5、类似在先裁定;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瑷勒博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暖尔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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