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冯记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34593号“眼小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所包含的“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眼药水;眼科用药物制品;眼或眼内手术用医药制剂;医用眼罩;眼科用粘弹剂;眼用制剂;滴眼剂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清洁剂;人用药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于2024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眼药水;眼科用药物制品;眼或眼内手术用医药制剂;医用眼罩;眼科用粘弹剂;眼用制剂;滴眼剂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清洁剂;人用药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