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西湖书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4372号“西泠名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044号、第150753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可信时间凭证证书、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举办活动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图画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期刊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西泠”,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影集、镶画卡纸、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影集、镶画卡纸、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