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7042号“Hi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054297号、第740532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44287号、第10528413号、第11572365号、第10793281号、第14405422号、第14042523号、第201683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门店照片、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i Baby”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Hi Baby”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Hi babe”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Bab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