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67549号“SK ZC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 ZCLL 69967549

阅读:44448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打天下电子商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69967549号“SK ZC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K-II”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打天下电子商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69967549号“SK ZC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K-II”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亦具有摹仿申请人包装装潢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2、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3、在先决定、裁定;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售卖证据;

  6、排行榜、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市场运行分析;

  7、企业荣誉、申请人网页、品牌简介、品牌历史、宣传报道、杂志报道、产品介绍;

  8、零售额排序表、销售专柜列表、获奖资料、网站页面、宣传手册、宣传视频;

  9、策划案、活动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商标侵权案例;

  10、在先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5年4月22日公告注销。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诸如第69751227号“兰冦正”、第69759936号“迪澳正”、第70936012号“尚可菲乐”等5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具有摹仿申请人产品包装的故意,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K-II”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件商标,其中包括“兰冦正”、“迪澳正”、“尚可菲乐”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材料进行解释,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9967549号“SK ZC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 ZCLL 699675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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