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94428号“建福德高JIAN FU DE G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建福德高JIAN FU DE GAO 42294428

阅读:166619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平市杨家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42294428号“建福德高JIAN FU DE 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960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平市杨家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42294428号“建福德高JIAN FU DE 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960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32538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的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五、(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得到行业内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3、被申请人曾因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5、类似情形案例、在先裁定、决定书等;6、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7、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百度中检索“DAVCO”的首页结果;8、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9、“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相关报道;10、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预拌砂浆产品相关实操培训教材及行业标准节选;11、德高外勤365(勤策)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关于德高外勤365(勤策)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12、全国37家“德高DAVCO”出具的《经销证明》;13、天猫德高旗舰店、京东德高官方旗舰店的页面、排行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告、2017-2018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完税证明材料、专项审计报告(节选);14、期刊中的广告(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节选资料;15、申请人及其品牌、字号在部分所述判决中获得支持与保护情况;16、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节选);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8日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石膏(建筑材料)、石料、瓷砖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灰浆、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其旗下的“PAREXDAVCO”、“PAREXDAVCO 派丽德高”、“派丽德高”商标,许可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表明申请人为引用引证商标六、七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德高”与“DAVCO”经长期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石料、瓷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灰浆、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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