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37048号“合诚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合诚德高 33137048

阅读:93629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珍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33137048号“合诚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第32538657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珍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33137048号“合诚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第325386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德高”系列商标的摹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五、(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得到行业内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2、“建发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简介;3、在先案例;4、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5、“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6、类似情形案例;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8、“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相关报道;9、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预拌砂浆产品相关实操培训教材及行业标准节选;10、德高外勤365(勤策)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关于德高外勤365(勤策)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11、全国37家“德高DAVCO”出具的《经销证明》;12、天猫德高旗舰店、京东德高官方旗舰店的页面、排行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告、2017-2018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完税证明材料、专项审计报告(节选);13、期刊中的广告(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节选资料;14、申请人及其品牌、字号在部分所述判决中获得支持与保护情况;1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节选);1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在第19类制陶器用黏土、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具有使用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陶器用黏土、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砂浆、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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