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攸往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宸思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4351号“雪域康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0690号“雪域源”商标、第19593362号“雪域康坊”商标、第71482907号“雪域驼源”商标、第76004726号“雪域康雅”商标、第19593546号“雪域康坊”商标、第76007315号“雪域康雅”商标、第13998591号“雪域天源”商标、第77206675号“雪域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满,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