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通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458949号“豫东吴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65613号、第10725280号、第165540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豫东吴家”与引证商标一、三“豫东家”、“豫东刘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肉、食用调和油、卤鸡、花生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肉、肉、食用调和油、卤鸡、花生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