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佳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4822号“思佳 SIG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80022号“思佳 THINKGREAT”商标、第7274415号“佳思 IASI及图”商标、第14655435号“佳思”商标、第14397106号“思佳通”商标、第6870385号“SIGLENT及图”商标、第43890018号“SIGLENT”商标、第43892311号“SIGLENT及图”商标、第9926282号“SIGLENT”商标、第43878178号“SIGLENT及图”商标、第63858489号“SIGLENT及图”商标、第11498630号“SIGNT”商标、国际注册第G588258号“SIRENT”商标、第71469153号“SAG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十一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中止本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主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三、四仍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思佳 SIGENT”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