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24143号“煲珠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铃 67024143

阅读:58397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莱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7024143号“煲珠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煲珠公”是起源于广西南宁的原创奶茶品牌、老红糖珍珠奶茶开创者。申请人“煲珠公”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莱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7024143号“煲珠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煲珠公”是起源于广西南宁的原创奶茶品牌、老红糖珍珠奶茶开创者。申请人“煲珠公”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79801号“煲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33735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17063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97894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81843号“煲珠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229185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697910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214414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697140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487141号“煲珠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为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同时被申请人还攀附摹仿了知名奶茶品牌“益禾堂”。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多地微信公众号对申请人“煲珠公”店铺的宣传介绍;

  2、大众点评软件上申请人的店铺记录;

  3、申请人对大众点评店铺记录进行公证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4、申请人销售发票;

  5、申请人“煲珠公”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申请人“煲珠公老红糖珍珠奶茶”微博账号主页内容;

  6、网络媒体对“煲珠公”的宣传报道;

  7、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异议或无效其他主体含“煲珠”商标的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益禾堂”的权利主体进行异议的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用水;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九、十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酸奶制饮料;茶饮料;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7024143号“煲珠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铃 67024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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