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22936号“三同福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同福佑 35622936

阅读:20680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德菲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35622936号“三同福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福”系列产品广受好评,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重点保…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德菲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35622936号“三同福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福”系列产品广受好评,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582183号“世代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知且明知,且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三同福佑”、“六同福久”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认定“同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材料;3、所获荣誉;4、合同及发票;5、公证文件;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驳回在“糕点;饺子”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同福”,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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