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卡拉曼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4280号“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97881号“KIA”商标、第61463566号“KIA”商标、国际注册第1662916号“KIA Movement that inspires”商标、第63941125号“KIA”商标、第68753904号“KIA”商标、国际注册第1696467号“KIA”商标、第50765264号“KI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至六处于注册申请程序,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在驳回复审审理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且上述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已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智能手机用壳;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耳机;智能手机;燃料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