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汉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汉尧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44121号《关于第3690650号“汉樽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其生产的白酒进行了多次宣传,白酒包装上印有复审商标。申请人于诉讼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汉樽窖藏白酒,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白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下位概念,故可认定复审商标在“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应予维持注册。鉴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与“黄酒;料酒;葡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苹果酒”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酒(饮料);黄酒;料酒;葡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清酒;苹果酒”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5、在诉讼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实际销售了汉樽窖藏白酒,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白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下位概念,故可认定复审商标在“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料酒;葡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苹果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酒(饮料);黄酒;料酒;葡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清酒;苹果酒”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