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伊通河石油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冀惠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诚甄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57332911号“众诚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众诚”、“众诚连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74852号“众诚”商标、第23774857号“众诚连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经营资质证明文件;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生产经营照片;广告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较早,且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字形、识别主体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应予维持注册。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