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616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7061657

阅读:34760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芜湖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鹏诺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061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205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芜湖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鹏诺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67061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205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还影响了市场正常竞争,对市场经营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图形商标的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作品登记证书;参展照片;购销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卷筒机(造纸工业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图形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图形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的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组成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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