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振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55146044号“大安神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11387号“大安•罗纳多DAIAN RONALD及图”商标、第5610921号“大安•罗纳多及图”商标、第14016758号“大安•罗纳多”商标、第14016796号“大安•罗纳多DAIAN RONALD及图”商标、第39734600号“大安•罗纳多”商标、第45388090号“大安罗纳多及图”商标、第46205592号“大安罗纳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大安”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门店照片;认证证书;所获荣誉;参展合同;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大安”,且未形成明显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同一地域,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电动三轮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