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元鑫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克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54539037号“乔氏星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8670号“乔氏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576号“乔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78847号“全乔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乔氏”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淡化申请人“乔氏”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关联关系证明;
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平台销售情况;
3、2017-2020年审计报告;
4、荣誉证明;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参展合同及报道;
7、推广合同、举办赛事合同及发票;
8、视察照片;
9、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桌上足球用桌;桌式足球桌;斯诺克台球桌;木工工具玩具套装;西洋跳棋游戏;游戏套环;游戏用弹子;室内游戏玩具;台球桌;动作玩偶玩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桌”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台球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乔氏星辉”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乔氏”“全乔氏”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