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08463号“KOIQ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IQX 33308463

阅读:39011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晓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3308463号“KOIQ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657号“KOTEX”商标、第3476264号“Kotex”商标、第12165996号“Kotex…

  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晓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3308463号“KOIQ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657号“KOTEX”商标、第3476264号“Kotex”商标、第12165996号“Kotex”商标、第25493987号“Kotex”商标、第8065116号“高洁丝”商标、第1903955号“高洁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申请人企业大事记及全球发展历程、公益事业情况、企业信用信息、世界500强名录;

  6—11、关于“高洁丝KOTEX”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中国的使用证明材料、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

  12—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调查报告;

  14—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OIQ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KOTEX”、“Kotex”在字母构成、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Kotex”商标在女性卫生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Z生堂”、“碧亮”、“高雅丝”、“KIOAEX”、“羽素肌”、“羽素菲”、“小琳栩肌”、“小琳素肌”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3308463号“KOIQ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IQX 333084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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