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兆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6006号“西湖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27772号、第5390889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为普通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