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汇(宁夏)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09109号“中汇(宁夏)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ZHONGHUI (NINGXIA) ENGINEERING DESIGN GROUP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54161号“汇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40547号“中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8775号“中汇新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28770号“中汇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90452号“中汇农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93118号“中汇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980619号“中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51256号“大中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76627号“汇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以及第52752972号“汇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经审查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中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中的中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