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27659A号“新源脑科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源脑科学 72327659A

阅读:22757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新源生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72327659A号“新源脑科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

  申请人:江苏新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新源生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72327659A号“新源脑科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企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却申请注册包含他人以“新源”为中心词汇的商标,该行为并未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的市场界限,反而有靠近之嫌。三、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新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在应知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情况下,摹仿、抄袭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为其谋取非法利益,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销售服务合同;

  2、销售发票;

  3、所获荣誉、品牌证书、核查报告;

  4、活动现场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分显著,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经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虽含有“新源”二字,但整体明显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证书;

  2、产品使用说明书;

  3、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软著、专利及共同发表的论文;

  5、企业官网及实景照片;

  6、项目验收汇报文件;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结果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虽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新源”,但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及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新源”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极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

本文《关于第72327659A号“新源脑科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源脑科学 72327659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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