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4672号“Dota 霸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03006号“霸业BAYE”商标、第27785055号“金装霸业”商标、第28158020号“正统霸业”商标、第30684880号“霸业”商标、第19537480号“DOOTA”商标、第21459813号“霸业”商标、第33289542号“霸业”商标、第63925104号“霸业”商标、第30754336号“霸业”商标、第62686704号“霸业”商标、第33289517号“霸业”商标、第9541904号“霸业”商标、第30751727号“霸业电气”商标、第17891630号“霸业传奇”商标、第26392424号“霸业传奇”商标、第51515964号“DOTA多塔”商标、第19537499号“DOOTA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八、十、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仅对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脑鼠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网络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八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仅对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脑鼠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对除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脑鼠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脑鼠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卡、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卡、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