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科云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639723号“圆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0416号“圆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82421号“圆能精工 Y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61401A号“能圆科技 SZ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呐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充电电池;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