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苗大桶(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9082号“古肆 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4142号商标、第18694108号商标、第18663793号商标、第18694108号商标、第22628966号商标、第41158570号商标、第59284251号商标、第34815255号商标、第34824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复审商品及第43类复审服务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5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古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古四”、引证商标二文字“四古”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阿胶;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古肆 肆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四古”、引证商标五“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古肆 肆及图”与引证商标六“古肆”、引证商标七“肆”引证商标八、九文字部分“四古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养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复审商品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