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天降大任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23978号“神州国旅 DREAMS-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26686824号“神州租车 CAR”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55990173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9895572号“神州共享车 iCAR”商标、第19622839号“神州优车及图”商标、第29885581号“神州共享车 iCAR”商标、第19622853号“神州优车”商标、第75272330号“神州集运”商标、第38619075号“神州车管家”商标、第3046605号“梦之旅 Dreams Travel”商标、第14393083号“梦之旅 WWW.DREAMS-TRAVEL.COM及图”商标、第77128203号“三夫梦想旅行 DREAM TRAVEL”商标、第68277304号“神州伴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注册,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组织旅行;旅行陪伴;安排旅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九、十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包含自然人肖像,未经本人授权,且申请商标包含“国旅”二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