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市江滨凇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名创优聘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4892号“船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51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船厂是吉林市传统伐木造船形成的特有的称谓,已经在当地形成深刻记忆,经常年经营形成特定产品名称。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并存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