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利绚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8725号“JOY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57075号、第73601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