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亮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50735998号“亮之江LIANG ZHI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展会申请表、展台照片;
2、微信公证平台认证申请表、公函;
3、服务合同、网站整站确认书、客户合约、缴款确认书、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明胶;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地砖黏合剂;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固化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商标、第11933692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亮之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硅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硅油乙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