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7337号“海杉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海杉文化”文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前,申请商标已有实际性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杉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商查查报告、海杉公司知名度证据、海杉公司电商业务发展概况、大楼及楼层图片、纪念币图片等证据。
我局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5341727号。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1727号“鑫海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