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0329号“海杉文化 HAISHAN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海杉”二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是基于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申请适量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杉公司与申请人公司商查查报告、海杉公司知名度证据、海杉公司电商业务发展概况、纪念币等证据。
我局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46228102号、第48458078号、第23345710号、第17020230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02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45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易识别为由文字“杉海”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28102号“海杉”商标、第48458078号“杉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组织抽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组织抽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