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独牙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循道正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3801号“以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钛”是一种化学元素,合适台球产品需求。申请人以“钛”的精神做好每一件产品,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第二含义大于第一含义,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企业简介、产品介绍、广告宣传、同行业排名、包装物照片、销售证据、其他知识产权证据、独牙销量数据、赛事、宣传报道统计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驳回理由除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7449469号“钛以轩”、第17973021号“以太网科”、第59250947号“以太资本”、第18181314号“以太汽车”、第18446913号“以太学堂”、第59250940号“以太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提申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前两字颠倒顺序排列,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的“以太”呼叫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该标志所包含的“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