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53221号“益力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益力多 52153221

阅读:126181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53221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845716号“益力多 ”商标、第31484379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53221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845716号“益力多 ”商标、第31484379号“益力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进行复审,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册摘页、在先判决书、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诉讼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水供暖装置”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2153221号“益力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益力多 521532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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