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65414号“快电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电通 44165414

阅读:78359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通汇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44165414号“快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电通”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3…

  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通汇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44165414号“快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电通”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3131777号“電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电通”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截图;

  2、申请人官网简介;

  3、申请人排名证据;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在中国关联企业信息;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涉及报告;

  8、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书;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抄袭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株式会社电通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汉字简繁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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