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82480号“会稽山君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会稽山君雅 58782480

阅读:61819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8782480号“会稽山君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7615224号“君雅”…

  申请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8782480号“会稽山君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7615224号“君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96件商标,数量较多,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

  2、“君雅”商标创意说明及注册证书;

  3、“君雅”品牌产品图片及包装设计合同;

  4、“君雅”品牌产品销售材料;

  5、“君雅”品牌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6、“长城 GREAT WALL及图”驰名商标注册档案及批复;

  7、申请人维权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恶意,且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2、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进行品牌推广活动资料;

  4、文字“君雅”出处的相关证据;

  5、酒类同行使用“君雅”文字的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8782480号“会稽山君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会稽山君雅 587824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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