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屏边县源林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83367号“西沙底辣子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6538号、第19271828号、第6424216号、第1741056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独特的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辣子鸡”,使用在“餐厅;餐馆;饭店食宿服务;食物装饰;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外卖餐厅服务;预订临时住所”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仅由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来源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