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丰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合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沧州郁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64364号“郁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9745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11月0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唯一仅有的宣传并使用的品牌,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生产证据图片;2、产品图片;3、检验报告;4、参加展会宣传图片;5、销售合同及收据;6、发货物流运单凭证;7、委托检验费发票;8、微信朋友圈认证证据;9、申请人其他资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8日在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氮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防微生物剂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申请人在本案指定期间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肥料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郁丛”复合微生物肥料产品图片、申请人作为送检单位的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复合微生物肥料检验报告、参加展会宣传图片、申请人作为销售方的微生物肥料销售合同及收据、发货物流运单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在肥料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肥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氮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防微生物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微生物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