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化牛尔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泉牛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1777610号“牛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牛尔”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多年的用心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便对“牛尔”系列商标进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恶意抄袭摹仿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抖音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的咨询;水力压裂服务;地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水污染控制设备的修理或维护;重新镀锡;细木工服务(木制品修理);为商业建筑喷洒杀虫剂;防火器材安装顾问服务;运载工具防锈处理服务;锁的安装、更换和修理”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虽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抖音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的咨询;水力压裂服务”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牛尔”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的咨询;水力压裂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本案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