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辉煌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99405号“潇康 HEALTH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51340号、第43832409号、第23839639号、第3811104号、第23839513号、第6767077号、第44457282号、第18464308号、第70311923号、第84765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卫生护垫;宠物尿布;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蜂蜜;卫生纸;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宠物尿布;兽医用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潇康 HEALTH CAR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